劳动局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2款规定作出工亡认定决定;在用人单位串通后该局不但没有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8条规定纠正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2款规定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反而利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2款规定未经任何程序作出撤销工亡认定的决定。
理由是2006年1月9日当事人提供申请材料超《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2款规定一年时限;但是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05年4月1日施行;江苏省同时实施条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条例实施之前已受到事故伤害但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情形未作例外规定,故该条例第17条2款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对2004年1月16日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本案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8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是江苏省政府根据《条例》规定制定的地方规章,应该优先适用。
赣榆县劳动局工作人员错误适用法规的具体规定造成当事人10年上访至今未处理的后果。
属渎职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