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至今未履行浙政复决字[2008]155号意见的复核职责
被控告人:浙江省司法厅 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11号;
控告事项:请求省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省司法厅作出浙司办函[2009]148号、“浙司办函【2009】43号《关于陈策等4人投诉事项的告知函》;
事实与理由:我们是温州市鹿城鱼鳞浃村经济合作社村民。1995年,我们农田被温州火车站建设全部征用。农民没有工作上访,为解决鱼鳞浃村农民生计,1997年,省、市和区联合调查组作出《关于鱼鳞浃村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及调查处理意见》,特批安置地,盖了两幢大楼,即金宇商务楼和金富大楼。2003年10月,鱼鳞浃村经济合作社对鱼鳞浃6#地块上所建的金宇商务楼实施量化到户。152户农民分到了金宇商务楼,其中我们分到11-17层中间。没想到, 2004年2月17日联英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即温州宏泰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法人代表孙瑞森董事长与鱼鳞浃村经济合作社恶意串通,未经全体村民同意,将金宇商务楼4-19层(13000平方米)协议包销,以低于市场价格每平方米平均价格为4600元,并无偿取得25个车位转让。
协议签订后,村经济合作社、宏泰公司和特福隆集团没有办理金宇商务楼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而是与宏泰公司指定的买受人,再由村经济合作社直接与买受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致使量化到户的村民,系金宇商务楼的共有权人152户房产权利全被剥夺。本案中,孙瑞森知法违法,作了很多严重违法的行为。一是违法为金宇商务楼办理产权登记,行为极其恶劣。金宇商务楼买卖时,还没取得合法产权,竣工验收还没通过。孙瑞森去办理初始登记时,用了另外四幢楼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去顶替,欺骗房管局,做了大伪证。二是孙瑞森的宏泰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买卖金宇商务楼4-19层,侵害了失地农民的房产权,因而非法牟取暴利3000多万。
无奈,申请人依法向温州市司法局举报并要求予以处罚。温州市司法局找他谈话,孙瑞森不得不辞去宏泰公司法人代表,但没有处罚。为此,我们向浙江省司法厅申请复查。浙江省司法厅作出了《关于陈策等4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浙司办函[2009]43号,认为“浙司办函【2009】43号答复函明确阐明的我厅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该《告知函》认定是错误的、违法的,司法厅应当依据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孙瑞森律师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罚。
之后,2009年7月19日我们省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同年7月30日,省法制办告知来信已转省信访局处理。同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又来信告知我们的来信已转省司法厅处理。10月25日省司法厅又作出《关于陈策等4人投诉事项的告知函》浙司办函[2009]148号,认为“浙司办函【2009】43号答复函明确阐明的我厅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对此,申请人不服,11月2日又不得不向省信访局申请复核,省信访局不受理,要我们上省法制办。不得已,我们又向省法制办申请复议。省法制办受理后在2009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在补正后,省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告知书,即浙政复决字[2008]155号,指出“如认为复核过程中要求举行听证的,请向信访工作机构一并提出,你们提交的有关材料,已转省政府信访局。”
接到这一信函,申请人出现了一些担忧。一是处理我们复议的机构是同一个,人员是同一批,但出来的文件上面的名称却是两个,一个是省人民政府复议办,一个是省法制办。这样出来的文件是否意味着在处理申请人案件时存在故意相互推诿、敷衍塞责现象。二是“浙政复决字[2008]155号”文件寄给申请人时已是2009年11月30日,而文件号却是2008年的。从答复的内容看回复的是2009年的事情,而文件号却不是2009年的,这有可能是误写,可原谅,但一旦有人就诉权提出疑义,申请人就会陷于被动。三是本案由省法制办移送省信访局和申请人向省信访局申请复核都不受理,明确要申请人到省法制办申请复议。
为此,申请人强烈要求浙江省人民政府履行浙政复决字[2008]155号意见尽快作出复核,并依法撤销浙江省司法厅作出“浙司办函[2009]148号”、“浙司办函【2009】43号《关于陈策等4人投诉事项的告知函》;依据浙证省人民政府听证办法要求公开听证。
控告人:陈连平、陈松清 陈光荣、陈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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