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原告李江与第三人王海经协商决定共同合伙在纳溪城区经营“夜莺”练歌城。
合伙协议约定:“夜莺”练歌城由李江、王海各出资4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应证照均由王海负责办理,双方共同经营,盈利共享,亏损共担。
不久,王海即以个人名义到工商、税务、文化、消防部门办理了经营练歌房需要的相关证照。
半年后,因经营不善“夜莺”练歌城出现了严重亏损,李、王二人遂产生矛盾。
2004年3月16日,王海趁李江外出办事之机,将“夜莺”练歌城两套豪华音响设备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伍。
王海称自己是“夜莺”练歌城的老板,并向张伍出示了工商、税务等部门颁发的证照作为证明。
张伍对此深信不疑,遂于当日付清价款后搬走了两套音响设备,两天后李江回来得知此事,遂拿出合伙协议找到张伍,称其所买的两套音响设备系自己与王海共有,王海无权单独处分,要求张伍返还音响设备。
三人几次协商未果,李江诉至法院。三人几次协商未果,李江诉至法院1.张伍能否取得上述音响设备的所有权?
2.对李江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