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执行简介
无极县西陈村村民王建强因债务纠纷被债权人起诉到无极县人民法院,无极县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王建强履行债务。2002年债权人秦军起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在判决生效后,秦军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表面上看,这是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但是,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尤其在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方面,却出现了许多令人不解的现象。反映人对于这些现象和问题,按照自己的分析和看法,实事求是地向领导反映。
二、执行员涉嫌私自篡改法律文书
本案判决生效后,由无极县人民法院执行员采取执行措施,当时,负责此案执行的执行员是执行庭的法官杨志军。
因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判决书中的债务,执行员决定执行王建强的财产,包括房产和设备。但是,执行过程中,执行员的做法令人费解。
通过查阅执行卷宗,反映人发现,执行员向院领导请示执行措施,希望得到领导的签字、认可时,在请示材料中,请求对王建强的房产和设备进行债务“抵顶”。
但是,在这份请示材料中,有一个字是明显私自加进去的。这个字就是一个“地”字,将“房产”变成了“房地产”。一字之差,缪之千里。
同时,同样是查阅卷宗发现,在以无极县人民法院名义出具的向王建强、唐改换的执行《通知》上,也用手写的方式加入了一个“地”字,这份《通知》,是打印的,并且盖有法院公章。
需要提出的是,现有领导签字批准,后有法院在《通知》上盖章。我们很容易就能分析得出结论:如果法院领导在批示“请示材料”以前就加入了这个“地”字,打印的《通知》上就不会漏掉这个字,这一事实可以证明:领导看到的材料没有这个“地”字。由此可见,执行员不仅私自篡改法律文书,而且胆大包天,欺瞒法院领导。
另外,在2002年8月6日对王建强做了一份执行笔录,在这份笔录第二页,也同样加入了一个“地”字,笔录显示为“房产地”(请注意,不是房地产)。笔录上这种字的修改和增加,没有当事人王建强本人的修正指印,可以看出,这个字是有人私自加进去的。
上述枉法篡改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案外人,也就是登记在王建强儿子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被作为执行对象。而且,现在已经被执行到了秦军起名下。
三、执行员涉嫌渎职,不对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审核
如果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措施,不管出于什么目的,执行员都要对所执行的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审核,然后才能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当时,本案被错误执行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两个异议人名下,到土地管理部门一查便知。可是,而执行员竟然不仅没有进行调查,而且还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出具了《证明》(请注意:不是执行通知书),为秦军起办理宅基地开了绿灯。就是这样的《证明》,直接导致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秦军起。这是涉嫌严重渎职的行为。
四、被执行人没有将宅基地使用权抵顶债务的意思表示
对于本案的执行,执行员羁押被执行人王建强27天(2002年7月31日至8月26日),而王建强2002年8月22日的“字条”和多次的询问笔录,都是在被关押的情况下所书写的。
一个人被长期关押,作出了一些表示,是否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是否会因被关押,而不得不作出一些违背本意的说法?!
即使是这样,王建强也没有承诺将自己孩子的宅基地进行抵债,王建强没有宅基地,也不可能做出这样的意思表示。
但是,登记在王建强孩子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被执行给了他人,确是实实在在的。执行员如此作为,不得不令人对他的目的产生怀疑。
五、执行过程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没有出具相关的裁定书。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而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没有造具清单。这样的后果是,已经造成王建强家里保险柜中的金银首饰和债权凭证丢失,给异议人造成了巨大损失。
第三、宅基地被过户、设备被拉走、房屋被拆除,没有在执行员的监督下,没有笔录和证据显示执行的详细过程。没有证据显示财产的交接。而且,在法院的卷宗中,没有用以证明执行过程、财产归属、抵偿债务的多少的书面回执,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综合上述反映材料,虽然仅仅是通过阅卷发现的问题,是否属实,请领导认真核查。但是,反映人私自认为,本案属于办案人员违法办案,涉嫌渎职行为的错案,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应当追究执行员杨志军的法律责任。
反映人:无极县西陈村 唐改换
二零零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