歙县人民法院审理歙县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立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日华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歙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听取了代理人意见,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24日13时50分,被告人汪立新驾驶时风牌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违反规定装载了10余根长6米的槽钢及乘车人郑新花,由歙县徽城镇紫霞小区驶往潭渡中学方向,途经百花路上海小区门口路段,下坡时拖拉机机斗随所载货物发生摇晃,失控后向右侧倾翻,致乘车人郑新花被槽钢碰击当场死亡。歙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立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20000元。(这个两万元是当事人去世一个月后才赔偿的,而且这个20000收条上明确是写的丧葬费)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方顺玉生有子女六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日华系肢体残疾,残疾等级四级。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汪立新已交纳赔偿40000元。(事故是2009年9月发生的,被告人2010年3月才交纳这部分赔偿到法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验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立新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汪立新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汪立新的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汪立新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郑新花乘坐载货拖拉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失,因精神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被恶搞人汪立新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汪立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7294.05元的百分之七十。(原告提起诉讼的时候,因为被告已经赔偿了20000万元丧葬费,所以诉讼时未要求丧葬费赔偿,且在诉讼请求中已经说明,但是判决的时候却在我们没有要求丧葬费用的赔偿总数中进行判决)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这里,作为受害人家属,我想请各位懂法律知识和不懂法律知识的各位能不能帮我看下这个判决,帮我解下疑惑,刑事负全责,民事负部分责任,我想不通,我们双方已经约定的20000元是丧葬费,并在收条上已经注明是丧葬费,为什么法院不予认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