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三穗县食品罐头厂。
法定代表人:方应明,该厂厂长。电话:13985286588。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姚元登、该行行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黔东民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二)、(三)、(四)、(十二)项的规定,以及“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二)、(三)(四)、项及本第二款“ ”号内的规定,特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
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
一、撤销原判;
二、改判再审申请人借再审被申请人的十笔借款已还清,不再承担归还农行十一笔借款本息的债务责任;
三、改判由再审被申请人:返还超划再审申请人帐上的现金207729.43元,以及归还再审申请人12.5万元+3万元+15万元+10万元=40.5万元。
四、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以上款项的利息(612470元的利息)。
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一、再审被申请人超划再审申请人帐上现金207729.43元。
根据再审被申请人的民事诉状起诉的事实,以及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从1986年8月14日至1993年10月23日期间再审申请人先后26次向再审被申请人借款本金总额为421000.00元。而根据帐单记录,再审被申请人先后用特种转帐支票强行从再审申请人在农行存款帐上划走现金628729.43元,强行划走利息95005. 20元。而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先后26次借款总金额才421000.00元,其中超划再审申请人的现金207729.43元。再审被申请人在几次开庭庭审时,都无原始帐单证明超划这笔款的去处用途,再审被申请人不能举证质证超划的这笔钱是再审申请人所支用。因此这笔钱纯属农行贪污,侵占再审申请人的财产,必须本息归还再审申请人。
二、再审申请人已归还再审被申请人借款,再审被申请人要再审申请人重复归还。
1990年10月28日三穗县人民检察院经济检察科,从再审被申请人营业部提取一份帐单,户名:三穗县食品罐头厂,帐号46202(农行帐号)。该帐单46202中①1988年6月20日摘要栏,走入超期,收方栏15000元;②1988年10月5日摘要栏:走入超期,收方栏,100000元;③1988年12月15日摘要栏:走入超期,收方栏10000元。上述三笔帐项共计125000元,是再审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的借款。而再审被申请人却一口咬定:该125000元是由正常户贷款转入逾期户,不是归还借款,但是贵阳市会计师事务所筑华正鉴字(2005)第185号鉴证报告结论:收方栏登记的三笔款,计12.5万元,该是再审申请人归还再审被申请人的贷款,而不是由正常户贷款财入逾期户,贷款已不存在,但是再审被申请人却要再审申请人重复还。再审被申请人用特种转帐支票从再审申请人帐上划去归还了农行贷款,农行却不认帐,一审二审却毫无根据,凭主观判断,认定鉴定报告结论无效,违反法律规定,支持农行贪污行为。
还有1992年7月1日,再审申请人借农行的三万元,再审申请人持有农行的还款帐单证明:该三万元再审申请人已先后于1992年10月5日,同年12月9日、93年5月29日本息还清,而再审被申请人却向法院起诉,要再审申请人重复归还该笔借款。
以上共计15.5万元,是再审申请人已归还再审被申请人的借款,而一审二审判决,都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归还这15.5万元,支持农行要再审申请人重复归还这15.5万元。
三、再审被申请人购买再审申请人房屋的十万元购房款至今还未归还再审申请人
1989年元月二十六日,再审被申请人购买再审申请人座落在新穗街的一栋砖混结构房屋,售价十万元,同年元月三十日,再审被申请人将其应付给再审申请人的十万元售房屋款,划9.5万元在再审被申请人的46202帐户上,未进入再审申请人的45409帐上,余下的5000元,于1989年11月16日才划在再审申请人的帐上。1991年9月5日,再审被申请人又强行将该笔款用特种转帐支票从再审申请人帐上划走,划走理由是归还再审申请人在车站储蓄所建房时间其贷款,尚欠的5000元。特别是1989年6月21日省乡镇企业下达的三万元计改资金一无存款手续、二不进帐,这笔钱至今查无下落,到哪里去了?三穗农行应拿出证据交待,否则是贪污!
以上所述这十万元至令未归还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开庭时既无证据证明该笔款的去处和用途,又说不出任何理由,在无可奈何时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向法庭出具了一
张无经办人,无经办单位,也无经办单位印章和经办人私章的白条来充帐。对这样一份明白不过的无效证据,也被一审、二审作为定案依据(见卷宗收集的证据)
以上十万元售房款,再审被申请人必须如数归还再审申请人,包括利息。
四、再审被申请人违法贷款15万元,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
1988年8月4日,9月1日,10月7日,10月21日,再审被申请人借给再审申请人财务人员的四次贷款,共计15万元,因为没有再申请人的法定代表方应明签字认可,没有贷款人的申请书,没有贷款项目及用途,没有担保人及担保抵押物,仅有农行的公章和再审申请人三穗县食品罐头厂的公章及方应明的私章。这15万元贷款法定代表人方应明一直不知道,是再审被申请人的业务员与再审申请人的业务人员恶意串通,利用职务便利违法贷的款,所贷的15万元是谁使用,用在何处,没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方应明根本不知道,银行贷款有严格的程序和规章规定,为何再审被申请人随便贷款?该15万无下落不明,责任应由违法贷款的农行承担清偿,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至于盖食品罐头厂公章和方应明私章的问题,因为公章和方应明私章都交给财务人员受理使用,但必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才生效,该笔借款方应明没有签字,因而所盖的公章和私章无效。
给上述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所贷的款,已全部还清本息,均有再审被申请人自己制作的帐单证明,再审申请人不但不欠再审被申请人的借款,相反、再审被申请人还倒欠再审申请人现金612470元。再审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再审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二款、三款的规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三穗县食品罐头厂
法定代表人:方应明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