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有意拖延办理医保重症门诊手续,造成医疗费用损失,一审已判被告支付,造成这一拖延期间的保险费用单位缴纳部分应该由被告自付,但执行却叫我支付,我写了书面意见但未被采纳,执行法官起草了和解书,我若不签字就拿不到执行款,不得已签字。
后来争取到重审,我要求重审执行不合理部分,对方说重审是有了新证据(劳动鉴定)才审这一部分,已执行的部分签了字就算认可了,不能再提,能这样理解重审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