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吉林省白城市,原地区化轻建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集体制)下岗员工,在1978年,我化建公司家属工(9人)共同建造砖混房屋,由(8人)同意,到房产处登记,由9人中的其中一人为产权持有人,后在1987年,为安排子女就业,经多次协商,由三方(三方包括,中间方为化建公司,接收方为劳动服务公司,家属方为丰华玻璃制品厂)三方协议盖有公章,有负责人签名,劳动服务公司付给家属方两万五千元,家属方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劳动服务公司,安排子女就业,当时,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过户,请问,这处房产归属是劳动服务公司集体所有,还是归产权持有人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