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合同法第50条(除相对人明知,越权订立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我只能这样理解:在相对人明知为恶意(即相对人往往是希望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优先保护秩序利益,认为超越企业章程营业范围的的合同无效,当相对人不知为善意时优先保护相对人利益,认为有效。
但是一方面这种企业章程代表的秩序利益有必要这种程度的保护吗?另一方面如果是为了保护相对人难道缔约过失不行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