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经历的案件是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我以行政案件诉讼,一直到最高院都以是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控诉。
一下是案件经过:
1996年4月常州市公安局经侦科徐政和赵祯喜一伙违反办案程序,以莫须有的罪名将我从武汉强制带往常州羁押于所谓举报方的地下室,纵容所谓举报方人员对我进行惨无人道的体罚,后又转移于一酒店继续体罚,由于酒店报案,在110的干预下才将我转移另一酒店由自己科室的民警看押,并向我提出拿钱放人的条件。在万般无奈之下,我东拼西凑了40万人民币交给了徐政一伙,这样他们才给了我一纸“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的复印件和“江苏省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将我恢复人身自由。
为了讨个清白,18年来我一直通过合法信访反映我的诉求,但在那个由周永康把持政法领域的年代,我的合理合法的诉求一直得不到解决,无奈之下我将常州市公安局起诉到法院,在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下逐将其上级常州市人民政府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起诉到法院,常州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拿不出任何事实依据证明常州市公安局的做法是合法的,而在二审出具的《经济案件立案呈批表》、《传唤通知书》、《居留证》和《监视居住决定书》全系伪造的无档案章的复印件,致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认证。最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常州市公安局经侦科给我出具的“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的复印件和“江苏省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原件)注明的日期是96年4月5日,在二审法庭出具的《关于赵铁平诈骗案件的报告书》注明的日期是1996年4月9日,这种前后矛盾黑白颠倒的做法实在是贻笑四方,伪造的证据连时间都不符合逻辑,经不起推敲,这是一个什么样的政府啊,虚伪、不诚实,这会在民众心里是一个什么样的形象。
事 实 经 过:
控告人:赵铁平,男,汉族,1957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5710183230,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九万方三村3号4楼1号。
被控告人:常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科(现经济侦查支队)徐政、赵祯喜等人]
住 所 地:常州市龙锦路1588号。
请求事项:
对被控告人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非法剥夺公民财产的犯罪行为立案调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深挖很查此案背后的腐败,揪出老虎拍死苍蝇,净化司法战线的空气,维护国家宪法尊严。
事实和理由:
一、常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副队长徐政等人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非法剥夺公民财产
1996年,控告人任香港利科国际贸易公司经理期间,向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一批布匹,因布匹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利科国际贸易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处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996年3月26日,被控告人以控告人涉嫌诈骗为由,强行将控告人从武汉押至常州交所谓的报案方看管羁押,任由所谓的报案方对控告人施行惨无人道的体罚和肉体折磨,同时提出拿钱放人。
控告人家属筹措了40万元交给被控告人后,在没有履行正常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控告人被恢复自由。其后在长达18年的时间控告人多次要求被控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给出结论和说法,时至今日没有得到任何答复。
在长达18年的时间,控告人以信访的方式向常州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公安部、常州市政法委多次申诉,都没得到任何答复,在当时特殊的司法形式下是不足以为怪的。不得已逐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一听说是告公安局立马表示不予受理(那个年代公安局的强势远远超过法院和检察院),无奈之下将被控告人的上级单位常州市政府告上法庭,经过二年多的诉讼,从中院到高院一直到最高院都认为常州市公安局的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不予受理。
现控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和法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控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章第二条明确阐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被控告人在没有任何犯罪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即对控告人实行非法羁押,然后以拿钱放人的方式给了一纸无法辨认真伪的《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的复印件和《江苏省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原件),将此案不了了之长达18年。
控告人认为被控告人执法犯法,滥用公权,非法拘禁,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首先,本案控告人担任经理的香港利科国际贸易公司,是与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染色斜文布买卖合同。由于货物质量差造成申诉人经济损失,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这与被控告人扯不上任何关系。
第二,此纠纷的发生地是深圳,管辖区域不属于被控告人。
第三,如果控告人真的有犯罪嫌疑,而被控告人有铁的证据在手,为何长达18年不对控告人进行刑事侦查,然后交检察院公诉呢?长达18年都不结案 ? 仅仅是拿钱放人?这难道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 ???如果这样理解,岂不所有的公安局都可以明目张胆的去抢了吗 ?
第四,公安机关应该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而被控告人对与犯罪无关的公民(控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扣押财产,然后拿钱放人的做法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的超越,是对国家宪法的公然侵犯和漠视。况且扣押控告人40万元款项长达18年之久不予返还,实际上是对一个合法公民财产权利的剥夺。
二、从办案程序上来解析被控告人的违法行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三节 第九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被控告人在没有按照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的情况下,却在拿了钱后给了一张无法确认真假的《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的复印件,这充分证明了被控告人的心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
但是被控告人却将控告人先羁押于所谓举报方的地下室进行人身摧残,然后又转移到一酒店羁押,这显然违背了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被控告人在拘留控告人时,并没有出示拘留证,而且至始至终都没有将控告人送到看守所羁押,也没有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控告人家属。因为他们非常清楚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据查被控告人并没有通知武汉市公安局?,他们没有证据可以证实。
被控告人即签发了《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就已经承认控告人是无罪的的公民,而将无罪公民的40万钱款持续扣押长达18年之久,这难道能说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而这40万元钱款是如何处理的,被控告人至今没有说法,按照国家的法律,被控告人对这笔款项并不具备处分权,必须经过法院的裁决才能处置。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法律常识,稍懂法律的人都明白。除此以外,被控告人将控告人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挂在公安网上,致使其在每次出差旅行的时候都被下榻酒店附近的派出所警员无端盘问,公民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
终上所述,被控告人的所作所为绝不是为了打击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已经是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这种违法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
被控告人除了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外,在办案程序上严重违规,在主观意识上是为了敛取钱财,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精神背道而驰,超越了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是滥用刑事侦查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