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请问一下,领(付)款凭证能否证明收到款项了?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07年8月1日张三和李四签订了一份借款213万元的借款合同,张三是借款人,李四是出借人。
约定李四出借张三213万元,未标明以哪种方式支付,仅表述为了经营活动的需要,借款期限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借款月利息1.5%,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又未能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自拖欠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
同一天,张三在领(付)款凭证上填写领款人张三,领款金额大写213万元,小写也是213万元,用途未填写,核准人未签字,证明人处未签名,领款人处张三签名。
2009年李四向一基层法院起诉张三,请求归还借款21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0多万元。
开庭时张三辩称本人有一个工程在丁桥,李四为我代付了打桩单位、钢材单位等款项,为我支付了借款,但不是借款,本人实际没有拿到借款。
李四向法院提交了前面叙述的借款合同和领(付)款凭证,张三未提交证据。
法院认为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李四向张三交付了借款,借款关系成立,随判决张三归还借款213万元并支付80多万元的借款利息。
经我向张三了解,李四是一个建筑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该借款合同之前,张三从该建筑集团公司分包了丁桥的某个工程(有内部承包合同),在工程承建中,张三向该建筑集团公司多次借款,建筑集团公司也没有直接支付给张三,而是在张三向建筑集团公司打了付款报告后,建筑集团公司就代张三支付一些材料款和工程款,甲方打进建筑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冲抵建筑集团公司代张三支付的材料款和工程款,213万元就是这样的出来的。
张三签订借款合同和填写领(付)款凭证时也没有仔细看,就和李四签订了这样一份个人借款合同。
现在张三也不能说清楚213万元是怎样计算出来的,手头只有一些在2007年8月1日之前和建筑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请问:法院的判决合理吗?据我所知,正常的领款程序是先填写领(付)款凭证,然后再找公司领导签字审批,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后再去财务人员那拿钱。
本案中未有批准人签字的领(付)款凭证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了吗?法官在审理时未要求李四提供款项来源和款项交付的方式、时间、次数、用途和地点等具体事实和经过的证据,是否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