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底在湖北省竹山县妇幼保健院和人民医院发生了李艳华母子死亡的医疗事故。2003年春十堰市医学会受理了本起事故医学鉴定。医学会在院方没有依法提供门诊处方的情况下,轻率作出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2005年秋湖北省医学会受理了本起事故的再次鉴定,同年10月该医学会对李艳华死亡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但在责任划分上公然袒护医疗机构,结论:“县妇幼保健院不承担责任,县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对胎儿死亡鉴定,仍然在医院没有提供门诊处方的情况下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当事人在认同“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前提下,认为事故责任划分和胎儿死亡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平公正,并陆续向卫生厅提出申请、申诉和投诉,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审查和纠正。卫生厅不理直气壮的回应当事人要求,千方百计地在时间上拖,在责任上推,一直推到6年后的今天,尚无公正的说法。现将主要问题诉与请给予法律政策解释和帮助。
李艳华死亡之前经历了竹山县两家医院十六天的诊疗活动。在妇幼保健院6日门诊感冒治疗使其健康体征转危致死胎;2日产科治疗,在血压低、心率快、心尖区闻及i-ii级收缩期杂音的体征下,违反医疗常规不加调理行引产手术,导致重症感染、心衰休克;4日内科治疗中,医院仍未引起重视,安排无职业资格且无职业能力人员为其经治医生,将重症感染误作抗风湿治疗致病情严重恶化,家属强烈要求转院救治。可人民医院接诊后又误作肝酪性肺炎(肺结核)诊治,经4日抗痨死亡。我们通过病历资料可以明确,竹山县两家医院分别存在不告病危、不转院、丢失痰液样本、涂改病历资料、患者死亡后领导和医务人员逃离现场等问题。更为严重的是事故出现后,他们不依照《条例》规定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妇幼保健院首先销毁或隐瞒了李艳华的门诊治疗处方,而后又通过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为无证坐诊的“主治医生”补办了“执业资格证书”;县人民医院对李艳华住院病历进行了大量涂改……。
在鉴定中,医院销毁了门诊处方,患方提供的李艳华治疗感冒期间的胎检资料不予采纳,胎儿死亡原因无据可考。十堰市医学会在当事人向医院提出门诊处方的举证要求时,医学会公开宣布:“我们这里鉴定不存在举证倒置,举证倒置是法庭上的事”,并立即终止会议,产生了无处方佐证的鉴定结论;省医学会在鉴定前通过程序违法强迫患方接受用其他材料代替门诊处方的“建议”。当事人在被迫接受“建议”的同时,要求将死者遗物《孕产妇围产期保健手册》纳入本次鉴定。医学会不予采纳,只是通过“建议”过桥产生了不公结论。该结论为患者虚构了治疗经过,“对患者使用青霉素与能量合剂,对胎儿不造成不良影响”,结论:“胎儿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以此否认了妇幼保健院应该承担胎儿死亡的医疗责任;为患者强加了“自身严重疾病”,结论:“李艳华死亡与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活动无因果关系。”以此又否认了妇幼保健院致李艳华病情恶化转危的医疗责任。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无人承担主要责任
省医学会2005年10月对本起事故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并划定“竹山县妇幼保健院不承担责任,县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却没有明确谁来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医学会为一边工作一边治疗感冒的李艳华强加了一个“自身严重疾病”,但是患者自身问题不构成医疗事故《条例》已有明确规定。妇幼保健院不明真相的门诊治疗、违反医疗常规和原则行引产手术、违法安排无证人员坐诊误诊等,且造成患者由健康体征逐日转危救治的恶劣后果。这些难道医学会都看不到听不进吗?当事人百思不得其解。
面对鉴定不公,卫生行政部门不作监督纠正
省医学会对本起事故的鉴定结论产生后,当事人多次要求卫生厅审查、纠正鉴定结论错误、处理本起事故。而卫生厅一面为无职业资质的事故经治人员补办了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一面以种种借口给予了搪塞。2008年2月27日,卫生厅在没有审查、纠正省医学会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况下,不负责地把事故处理工作交办给十堰市卫生局“受理”,并向当事人下达了“查询受理和办理”的通知。当事人从竹溪赶往十堰市卫生局,局长陕黎明表态:“接受交办、查清情况、严肃处理此次事故”,并当即安排局办公室、监察室、医学会等相关人员与当事人征求意见、作出了调查安排。而当事人从十堰返回竹溪等待期间,并未向任何单位提出请上级医学会再次鉴定的要求,只希望早日结案。可不知道卫生厅处于何种用意,于同年5月21日又突来电话通知当事人申请“中华医学会再次鉴定”。如此一反一复、一上一下、反复折腾当事人。漫漫岁月,当事人在省、市、县之间频频往返,财力、精力耗尽,苦不堪言。正义何在?法理何在?谁来主持公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