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判决应按2008年赔偿标准赔偿计算,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2008年12月,张某乘坐王某驾驶的出租车撞到路边上,致张某受伤。经交通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张某伤后在xx医院,住院181天,诊断: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气滞血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肱骨下1/3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骶骨粉碎骨折、骶髂关节错位,支付医疗费24485元。2009年6月经司法鉴定张某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600元、照像复印费150元。住院期间张某从交通队支取由王某车主李某所交医疗费10000元。张某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张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xx护理,张xx系某酒店厨师,月工资3500元。张某系某酒店工作人员,月工资1800元。张某与其丈夫育有一子,于2004年出生。张某及其孩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009年12月法院判决如下:
张某各项经济损失70183元(其中:医疗费已扣给付10000元为14485元、误工费1800元×6个月+60元×10天=11400元、护理费3500元×6个月+117元×1天=21117元、伙食补助费15元×181天=271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576元×20年×10%=11152元、被扶养人孩子生活费38.4元×20年×10%÷2=3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张某20000元,李某赔偿原告张某50183元,王某对李某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注:王某与李某有雇佣协议,其中有事故认定:有责,因司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以外费用由司机承担。)
此判决应按2008年赔偿标准赔偿还是按2009年赔偿标准赔偿?此案有哪些不合理?该怎么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