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同在杭州市中院,对相同性质的案件有不一样判决结果?
各位律师:请麻烦对比一下(2014)浙杭行终字第169号和(2010)浙杭行终字第185号两张终审行政判决书,为什么同在杭州市中院,对相同性质的案件有不一样的判决结果?尤其是吴宇龙法官,他既是(2010)浙杭行终字第185号行政判决的代理审判员,又是(2014)浙杭行终字第169号行政判决的审判长,他应该对此问题最有发言权的。
补充说明:
2006年我前妻瞒着我,把我的一套婚前房产通过杭州市房产局抵押给杭州联合银行。经司法鉴确认,所有与贷款有关的合同上的签名和捺印均非我所为,然而,各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从杭州拱墅法院到杭州市中院,再直到省高院,都以银行是善意取得,判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有效(案号分别是(2008)拱民二初字第1027号,(2009)浙杭商终字第1383号,(2010)浙民申字第37号)。杭州市拱墅区的温晓英,她丈夫2012年瞒着她,把她的婚前房产通过杭州市房产局抵押给一个债主(案情真相与我案的情况一模一样)。温晓英到法院告杭州市房产局,一审杭州拱墅法院驳回其要求杭州市房产局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诉求(案号是(2014)杭拱行初字第9号),上诉到杭州市中院,二审判决结果是杭州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杭州市房产局行政行为不合法,撤销案涉房屋他项权证,杭州市房产局最后败诉(案号是(2014)浙杭行终字第169号)。再看看我的案子:我到法院告杭州市房产局,一审杭州滨江法院驳回我要求杭州市房产局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诉求(案号是(2010)杭滨行初字第6号),这与上面温晓英案的一审判决是一样的判决结果。我上诉到杭州市中院,二审判决结果是杭州市中院维持一审原判,驳回我要求杭州市房产局撤销案涉房屋他项权证的诉求(案号是(2010)浙杭行终字第185号)。另外,两个案件各自相关民事判决结果也一样,都是判第三方是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