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振华诉杨广修民事信托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10-25 08:35:21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06号
原告:马振华,女,汉族,1957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1971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杨广修,男,汉族,1955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振华诉被告杨广修民事信托纠纷一案,原告马振华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被告杨广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振华诉称:被告杨广修与原告是高中时的同学,互相认识时间比较长,被告又与原告的弟弟同是封丘县国税局干部。经原告弟弟介绍,被告杨广修做生意急需用钱,多次找原告协商用款并表示万无一失。于是,2011年8月6日,原告通过封丘县农业银行黄池路上的通达支行给被告杨广修的卡上(户主:杨广修,卡号为6228481361786359149)打款60000元。借款初期,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但此以后,被告以做生意艰难为由,没有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本付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经济压力。
综上所述,被告杨广修找原告马振华借现金60000元,现有银行业务回单足可证明,因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付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广修返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杨广修支付约定的每月一分八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广修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未借过原告钱,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其争议焦点为:被告杨广修是否欠原告马振华现金6万元,利息如何偿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有三笔款项打入原告账户,证明这是收到的利息,当时利息是一分八,3、证人焦xx与证人马xx证言,证明原告马振华与赵永辉、焦学领、马振峰于2011年11月底去被告杨广修家要钱。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这张汇款条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现金来往,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款。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这个利息是河南华大投资担保公司付的利息,当时投资的时候协议上是一分六,口头上约定的是一分八。因为当时公司要规避高息的检查,书面上是约定月息一分六。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焦xx与原告之子系朋友关系,且焦xx所说证言均为听说,具体借款数额和时间均不知道。
被告杨广修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投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为原告委托被告投资引起的,不是借款纠纷。证据2、马振华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证据3账户明细查询,以证据2、3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投资之间的业务往来和资金流转。证据4、证人马xx证言,证明原告马振华曾委托被告杨广修投资,这次这六万元也是原告委托被告投资所用。
原告马振华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人签字不是原告马振华本人签的,而且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跟投资理财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是与本案的60000元无关。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人马振峰也曾跟着原告去被告家中要钱,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银行卡存款凭条一张,原告马振华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通达支行向杨广修存入现金41000元。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封丘县通达支行调查原告马振华银行卡上原告所称三笔利息的来源,中国农业银行封丘通达支行回复,因为时间较长,且是通过网银转账,无法查出这三笔款项的来源。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振华的弟弟马振峰与被告杨广修是同事关系,原告马振华曾通过马振峰介绍委托被告杨广修进行投资。基于信任,2011年8月6日原告马振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封丘县通达支行给被告杨广修(农行卡号6228481361786359419)存入现金60000元,将这60000元委托给被告杨广修进行管理处分。原告马振华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通达支行向杨广修存入现金41000元。2011年11月底,原告马振华和证人焦学领、原告之子赵永辉、原告之弟马振峰一起去被告杨广修家要求被告杨广修返还2011年8月6日存的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马振华基于对被告杨广修的信任将60000元委托给原告杨广修进行管理、处分,原被告之间是信托行为。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托人。本案中原告马振华对信托财产的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不知情。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故,原告马振华请求被告杨广修返还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振华请求被告杨广修偿还借其60000元的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广修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不应偿还原告现金60000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按规定履行了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和记录报告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广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振华现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广修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长 春
审 判 员 鲍 丽 霞
审 判 员 白 庆 章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 新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