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属于他人行为受到伤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因此,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属于他人行为受到伤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