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证据:1.在一审程序结束后发生了足以影响一审案件事实的法律事实或行为,如有关职能部门作出决定、企业发生兼并、分立等;2.当事人放弃了一审诉权;3.因当事人疏忽、认识偏差等造成了有证不举或有举证条件却未举证;4.一审程序中未搜集到证据。笔者认为,对此应加以区别对待:上述第一种情况属于新发生的证据,应为真正意义上的二审新证据;第二种情况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当事人须就此举证),当事人在二审的举证不能视为新证据;第三种情况因属于当事人主观过错,亦不能视为新证据;第四种情况对一审中不能举证属于客观原因,二审中所举证据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视为新证据。“原审庭”指一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