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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执业准入〕 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后,方可执业。
第十一条〔专业机构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文物、计划生育、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专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从事司法鉴定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名册并公告。
第十二条〔备案规定〕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名册并公告。
第十三条〔登记条件〕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范的名称和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金;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审核登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出具受理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执业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六条〔执业登记〕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出具受理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有效期限〕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有效期为五年,不得出借、出租、涂改、转让。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八条〔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注销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个人未依法申请继续执业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机构职责〕 司法鉴定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执业、公示、鉴定材料、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 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司法鉴定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六)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八)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鉴定人权利〕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有权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三条〔鉴定人义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二)对司法鉴定意见负责并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隶属关系〕 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五条〔收费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执行本省规定。
本省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执业准入〕 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后,方可执业。
第十一条〔专业机构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文物、计划生育、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专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从事司法鉴定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名册并公告。
第十二条〔备案规定〕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名册并公告。
第十三条〔登记条件〕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范的名称和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金;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审核登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出具受理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执业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六条〔执业登记〕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出具受理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有效期限〕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有效期为五年,不得出借、出租、涂改、转让。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八条〔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注销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个人未依法申请继续执业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机构职责〕 司法鉴定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执业、公示、鉴定材料、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 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司法鉴定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六)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八)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鉴定人权利〕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有权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三条〔鉴定人义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二)对司法鉴定意见负责并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隶属关系〕 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五条〔收费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执行本省规定。
本省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