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江油法院“中止执行”的裁定没有法律效力,使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其“并无不当”
1,没有法律效力。《裁定》说的“1999年12月25日江油法院作出的(1997)江法执字第725号中止执行裁定”,我至今没有看到过,更没有收到过。我只在1999年下半年听江油法院评委陈开旭说是口头中止执行。我依法提出必须下达书面裁定才能生效。2000年11月17日,执行庭长姚天郁代表江油法院在江油市人大答复说:“法院不下书面裁定,这样好对被执行人有约束。”2003年我发现江油法院内部搞了个中止执行的裁定正要看,马万成法官掩卷不让。我向执行局长刘玉峰要,刘不给。《民诉法》263条规定:中止执行裁定必须送达当事人后才生效。江油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搞暗箱抄作,没有法律效力。
2、法律使用错误。《民诉法》234条规定的中止执行情形有五款,我一一合对:
1) 申请人没有表示可以延期执行;
2)没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
3)没有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和义务;
4)江工商发(1948)48号文件已经确定了被执行人吊销后权利义务继承人(附件七,原件在江油市工商局);
5)江油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不存在。
这五款中止执行的情形,本案一款也没有。显然,江油法院中止执行裁定法律使用是错的。
3,不符合法定程序。《裁定》说的江油法院中止执行的裁定是1999年12月25日作出的,这离执行立案日已过去二年多,超过了法定执行结案期(1998年5月3日)一年零七个月。执行的法律程序在《民诉法》和《执行规定》中规定得很明确。在这期间,江油法院没有按这些程序办过案,可1999年下半年省高院苏泽林院长一批示督办,江油法院就把这个远远超过执行结案期,却从未执行过,甚至连执行通知都未发的案子口头“中止执行”,这不符合执行程序。
4,理由不能成立。《裁定》认定江油法院中止执行的裁定并无不当的理由、事实和证据,只有江油法院的一句不实之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人代表刘代平下落不明,何君章未向江油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所有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充分依据”。可是,江油法院2000年向江油市人大说还没有找到被执行人,更没有调查过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怎么能在1999年12月25日就断言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呢?如果说这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那麽下列事实又作何解释: 1)我向江油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后置的价值71.5万元大型施工设备购货发票(见附件八,原件在被执行人档案袋),执行立案的1997年还用于成达铁路仓山工程的装载机、推土机(叫我出租的一台推土机(附件九,原件在我处)当年还放在武都镇长钢四厂3#路口)等施工设备;2)我向江油法院提供的执行立案年即1997年被执行人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增加到118万元的工商登记(见附件十,原件在江油市工商局);3)我向江油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仓山工地开户银行——建行中江县支行仓山分理处,帐号233045,我的五万元借款就是被刘代平转入这个帐户的(见附件十一,原件在我处),执行员文国如就是不去查封、冻结和划拨。面对这些财产和事实,《裁定》都无证据予以否认。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有责任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人只是配合。可裁定不追查江油法院的职责,只强调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财产依据。我查找了现有法律,没有找到申请人提供怎样充分的财产依据,才能不被法院中止执行?至于“法人代表刘代平下落不明”,我和刘同住武都小镇(在职时同是长钢四厂同事),真可谓抬头不见低头见,执行立案年他还进进出出办业务,我问他何时履行判决,他说等法院来执行时再说。后来才去了昌都。2002年回来后我把他交给了执行庭。刘代平的来龙去脉如此一清二楚,何来“下落不明”?这些我都在申诉书中说了。江油法院的不实之词推翻不了客观存在的事实,中止执行的理由就不能成立。
由于江油法院执行立案后,始终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违法中止执行,导致了可供执行财产的流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