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谢某是一位有证待孕的育龄妇女,按惯例孕检发现盆腔包块,7天后,到怀化市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子宫腺肌症和附件包块.该医院当即决定行子宫全切术和附件包块除切术.虽然患者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但术前患者已向医院极力争取其他疗法,可医院未提供治疗方法供患者选择,也未告知切除附件包块是否要将附件切除,也未告知切除附件包块会丧失附件功能,尤其是将没有包块的右输卵管擅自切除.在医院未做出任何说明解释的情况下,患者所能理解的是切除附件包块就是恢复附件功能,不管是从字面上的含义还是从切除附件的手术范围及风险范围,切除附件包块绝不是切除附件本身.患者不明真相被切除了附件。出院后,在其他医院妇检时,才得知切除了子宫外,还切除了附件而不是附件包块,并得知对育龄妇女不实施子宫及附件全切术,患者当即深感被蒙了,如果当时告知有其他医疗方法,尤其当时能告知切附件包块就是切附件的话,患者是绝对不会同意的.于是患者以医方侵犯其子宫腺肌症和附件包块医疗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和附件包块手术范围及风险范围的知情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请求医院赔偿精神及伤残等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医院答辩称,对于症状严重,年铃偏大无生育要求或者药物治疗无效者,一般采用全子宫切除手术.因此,根据医院的答辩,医院明知患者才发现盆腔包块7天,从未求医问药,不是久治不愈疑难杂症,并不是其他办法治疗无效并且是有强烈生育要求的有证待孕的育龄妇女,对其不宜实施切除手术.
经法院委托医学会鉴定,其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后又委托法医鉴定,其结论为:子宫缺失构成7级伤残,右卵巢和右输卵管缺失分别构成8级残.经一、二法院审理查明并确认,医院在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从其提供的病历中体现不出医方向患者提供其他医疗方法供患者选择,也没有向患者说明附件是什么,它与包快的关系,作为不具有医学知识的患者是不知晓的,认识程度是模糊的.所以说,医院在履行告知解释义务时不到位,不完整,造成患者对自己生理疾病缺乏全面的了解,丧失了选择自己认为最佳的治疗机会.由此,造成患者在精神上承受不明真相的压力,其要求精神损害是有理合法的.
但又同时认为,切除附件包块就是切除附件本身.印证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作的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操作得当结论.手术治疗措施是可靠成功的治疗方法,并且对患者未带来不利影响.患者要求医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与理相悖,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患者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了再审申请.
患者申诉称: 1)认为自己是一位有证待孕的育龄妇女〔原判决书已确认〕,并且子宫腺肌症和附件包块有多种疗法.医院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误导并剥夺患者所享有的其他治疗方法知情选择权〔原判决书已确认〕,擅自变更、扩大手术范围和风险范围,将附件包块手术擅自决定施行附件切除手术,并擅自将无病症的右输卵管切除.因此,原判确认医院给有证待孕的育龄妇女实施手术措施是可靠成功的方法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 2)原判已审理查明并确认子宫缺失7级伤残,右输卵管和右卵巢缺失分别构成8级残,并丧失了生育能力等损害事实.但原判却认为手术治疗措施未给患者带来不利影响,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
再审法院受理后则认为,本案已由原审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认定医方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操作得当,未违反医疗操作规范,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申诉称医院未详尽如实告知其他疗法供患者选择虽属实,但医方未尽告知患者选择义务也并不必然造成医疗事故.因此,患者请求医方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患者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再审请求.
患者认为,本案从一审到二审均属于非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而再审法院则张冠李戴地错误认为患者请求医方承担的是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因而被错误驳回再审请求.再审法院严重混淆了非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与医疗事故请偿纠纷的法律关系,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驳回患者的再审申请是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跪问好心人士,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担责吗?再审申请被驳回怎么办?还能启动什么程序?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