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江油法院“中止执行”的裁定没有法律效力,使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其“并无不当”
1,没有法律效力。《裁定》说的“1999年12月25日江油法院作出的(1997)江法执字第725号中止执行裁定”,我至今没有看到过,更没有收到过。我只在1999年下半年听江油法院评委陈开旭说是口头中止执行。我依法提出必须下达书面裁定才能生效。2000年11月17日,执行庭长姚天郁代表江油法院在江油市人大答复说:“法院不下书面裁定,这样好对被执行人有约束。”2003年我发现江油法院内部搞了个中止执行的裁定正要看,马万成法官掩卷不让。我向执行局长刘玉峰要,刘不给。《民诉法》263条规定:中止执行裁定必须送达当事人后才生效。江油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搞暗箱抄作,没有法律效力。
2、法律使用错误。《民诉法》234条规定的中止执行情形有五款,我一一合对:
1) 申请人没有表示可以延期执行;
2)没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
3)没有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和义务;
4)江工商发(1948)48号文件已经确定了被执行人吊销后权利义务继承人(附件七,原件在江油市工商局);
5)江油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不存在。
这五款中止执行的情形,本案一款也没有。显然,江油法院中止执行裁定法律使用是错的。
3,不符合法定程序。《裁定》说的江油法院中止执行的裁定是1999年12月25日作出的,这离执行立案日已过去二年多,超过了法定执行结案期(1998年5月3日)一年零七个月。执行的法律程序在《民诉法》和《执行规定》中规定得很明确。在这期间,江油法院没有按这些程序办过案,可1999年下半年省高院苏泽林院长一批示督办,江油法院就把这个远远超过执行结案期,却从未执行过,甚至连执行通知都未发的案子口头“中止执行”,这不符合执行程序。
4,理由不能成立。《裁定》认定江油法院中止执行的裁定并无不当的理由、事实和证据,只有江油法院的一句不实之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人代表刘代平下落不明,何君章未向江油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所有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充分依据”。可是,江油法院2000年向江油市人大说还没有找到被执行人,更没有调查过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怎么能在1999年12月25日就断言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呢?如果说这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那麽下列事实又作何解释: 1)我向江油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后置的价值71.5万元大型施工设备购货发票(见附件八,原件在被执行人档案袋),执行立案的1997年还用于成达铁路仓山工程的装载机、推土机(叫我出租的一台推土机(附件九,原件在我处)当年还放在武都镇长钢四厂3#路口)等施工设备;2)我向江油法院提供的执行立案年即1997年被执行人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增加到118万元的工商登记(见附件十,原件在江油市工商局);3)我向江油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仓山工地开户银行——建行中江县支行仓山分理处,帐号233045,我的五万元借款就是被刘代平转入这个帐户的(见附件十一,原件在我处),执行员文国如就是不去查封、冻结和划拨。面对这些财产和事实,《裁定》都无证据予以否认。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有责任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人只是配合。可裁定不追查江油法院的职责,只强调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财产依据。我查找了现有法律,没有找到申请人提供怎样充分的财产依据,才能不被法院中止执行?至于“法人代表刘代平下落不明”,我和刘同住武都小镇(在职时同是长钢四厂同事),真可谓抬头不见低头见,执行立案年他还进进出出办业务,我问他何时履行判决,他说等法院来执行时再说。后来才去了昌都。2002年回来后我把他交给了执行庭。刘代平的来龙去脉如此一清二楚,何来“下落不明”?这些我都在申诉书中说了。江油法院的不实之词推翻不了客观存在的事实,中止执行的理由就不能成立。
由于江油法院执行立案后,始终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违法中止执行,导致了可供执行财产的流失。
三,江油法院拒绝依法变更主体恢复执行,再次造成财产流失应确认违法。裁定其“并无过错”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裁定》认为江油法院未变更执行主体以及恢复执行并无过错的事实和理由还是江油法院的不实之词——“何君章未向江油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注册资金系虚假出资的充分证据,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江油市审计事务所验资不实无证据证实”;刘代平、陈国光投资到位;“2003年初,刘代平因病死亡,因此对本案无法恢复执行”。但事实和适用法律并非如此。
1,“刘代平、陈国光投资到位”,“刘代平因病死亡”,不能成为拒绝变更主体恢复执行的理由。《民诉法》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江油市工商局关于吊销被执行人佳成公司的江工商发(1998)48号规定:被吊销单位的“债权债务概由投资人清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见附件七),明确了权利义务承受人。被执行人的投资人是刘代平和陈国光(附件十二、十三,原件在被执行人档案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法律制订的《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讨论稿)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作为债务人的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人应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一款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从这些条文看,刘代平、陈国光是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应变更为被执行人恢复执行;刘代平死亡,应变更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恢复执行。并没有哪条法律规定投资人投资到位就不能成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就不能成为清算人或不负清算义务。
2,“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是事实。仅我向江油法院提供的就有: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刘代平退休前是长钢四厂工、民建筑及机械设计高级工程师(附件十四),从1998年8月27日被执行人吊销到去世,累计退休工资五万余元,去世时抚恤金万余元,有江油市武镇团山路27栋307室80余平方私宅一套;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陈国光退休前是长钢四厂房地产公司经理,每月退休金1135.93元(见附件十五,原件在我处),有长钢四厂西坪生活区科海楼附10栋401室90余平方私宅一套。并且刘、陈俩二退休后一直连手搞建筑赚钱,这些线索我都提供给了江油法院,怎能说“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呢?
3,《裁定》说“何君章未向江油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注册资金系虚假出资的充分证据,原江油市审计事务所验资不实无证据证实”不符合事实。
1),我向江油法院提供了绵阳市鼎天律师事务所翟发玉律师和他的助手刘剑南助理律师于2002年8月19日和8月23日二次向刘代平的调查笔录(见附件十六、十七原件已交江油法院),二次问询中刘代平均道出开办注册固定资金是虚假的,并提供了当年他向江油市计经委提供的折合虚假固定资金的财产清单(附件十八,原件在被执行人档案袋)。如果说这些证据不充分,那么,我把刘代平交给执行局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江油法院为什么一直不说,也不去补充?我几次申请江油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虚假出资,尤其是我把刘代平交给江油法院时,均被江油法院拒绝;我聘请律师查到虚假资金证据后,前后四次书面申请江油法院变更主体恢复执行,江油法院既不变更,也不答复;我的律师翟发玉去催问,遭姚天郁警告:“你管此事没有好结果”;到刘代平去世死人不能开口后,又用“何君章未向江油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注册资金系虚假出资的充分证据”作辩护。江油法院这样捉弄申请人,其故意拒绝恢复执行之意不是昭之若揭吗?
2),我向江油法院提供的江油市审计事务所(1999年底并入江油市评估事务所)对这一虚假资金出具的验资证明(附件十九,原件在江油市工商局)就是其虚假验资的证明,怎么能说“原江油市审计事务所验资不实无证据证实”?
很明清楚,裁定“江油法院未变更执行主体以及恢复执行并无过错”不符合事实和适用法律,江油法院故意拒绝变更主体恢复执行是错误的,现在再找什么理由也改变不了这一事实。
我在请求江油法院执行判决长期奔波中遇到的问题,并不仅仅只是江油法院拒绝办案,还有有关执行人员千方百计堵截执行渠道,甚至收集被执行人早已被判决所推翻的翻案材料,混淆判决,抵制执行,保护被执行人(见附件六第四页)。
江油法院所编不实之词,不过是江油法院对上掩盖有关执行人员违法行为、对下抵制执行所作的败笔而已。可裁定全面回避江油法院有关执行人员在不执行、“中止执行”和拒绝变更主体恢复执行中的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却用江油法院的不实之词作为证据、事实和理由,裁定江油法院给申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没有过错”,失去了法律的公正、公平和法院权力使用的公正,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对我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裁定,以抑制少数法官的不正之风,弘扬人民法院的凛然正气,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何君章
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