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侯马市溪源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顺花
地址:侯马市高村
委托代理人:马万宏,电话13503573578
申请人不服侯马市人民法院(2010)侯民执字第247-2号执行裁定书,特申请复议。
申请事项
请求撤销侯马市人民法院(2010)侯民执字第24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申请人享有份额内财产800000元的冻结,维护持票人行使合法的票据权利。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2010年8月17日与业务往来单位山西侯马晋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晋田热电)、永济市条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自行对晋田热电拟存入中国工商银行的资金进行了明确分割:付申请人煤款832000元;付永济市条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38000元,并于当日办理完毕收款、付款手续(证据2和3),晋田热电依法将该笔资金存入约定的工行9795专用存款账户后,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向申请人签发了09102086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于2010年8月20日向永济市条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00452671号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但2010年8月27日,侯马市人民法院因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丰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晋田热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冻结了晋田热电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存款829000元,其中有800000元系申请人所持09102086号票据款项,为了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以存款共有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因不服,申请复议。
侯马市人民法院所认定09102086号转账支票没有实际发生票据转账行为,这种说法其实就是荒谬的。理由在于:转账支票代替货币、现金等实物结算方式,其本身就是票据转账行为!表现在该支票已具备法定必须记载的事项,合法有效,而且无条件的支付命令已事先印在支票上“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收款人“侯马市溪源物贸有限公司”明确地记载在票据前面,支票后面背书栏内收款人也做了背书转让(证据4),何来没有发生票据转账行为?
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区别于现金和实物货币,支票作为代替现金和实物货币的即期支付工具,它是有价证券,是财产权的一种形式,具有确定的票面金额,代表着相应的财产权利,即它表示对财产的所有权或债权,具有所有权或债权凭证及无条件支付命令的性质,是划款的依据:谁拥有票据,谁就有权凭票据取得票据上规定的金额。正如谁持有公司的股票,谁就拥有公司财产的相应部分,成为共同财产人。因此,晋田热电以支票支付,应认定为是以货币这一财产形式支付,而且金钱这一特别动产一经交付即转移所有权。
出票人晋田热电在签发支票交付收款人之时起,债务人已履行了向债权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交付程序合法有效;亦从此时起,收款人即取得了对该笔资金832000元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背书转让)等权利。可以在票据的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行使票据权利;的确,这种所有权的取得也正是基于与晋田热电的业务往来的存在,从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在支付对价的原则下形成以票据(支票)表示的金钱债权:即晋田热电在工行侯马支行存款账户中有832000元票据款项所有权属于申请人(证据4和5)。而正是针对于这个账户的全部存款,占其中832000元的份额使得申请人和晋田热电形成按份共有的共同存款人。如果申请人在法院冻结之前到出票人开户行提示付款,无条件见票即付,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瞬间即划入申请人账户,票据权利即刻消失,就不会形成后来的共同存款人。现在侯马市人民法院以业务往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来排斥已客观形成的共有关系,显然很不恰当。在票据的有效时限内,侯马市人民法院冻结了出票人账户内的存款829000元,使得800000元票据款项被银行止付,侵害了持票人(受让人)合法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向支票收款人行使追索权,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代理付款人),这个意义上 ,更相当于支存货币的“仓库管理员”,其权限在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支票金额给收款人,且是无条件见票即付;至于持票人在票据的有效时限内,什么时候支配或者是否需要提示银行转进自己的账户只是如何支配使用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实际占有支配该资金;也正是基于所有权的占有,申请人才把票据直接背书转让,而不需要更不必要把票据款项先进到票据记载的收款人账户上!背书转让后,票据所有权也进行了新的转移,开始了正常流通使用。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八条,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然而在没有出现法律对本票据行为另有特别规定限制的情况下,侯马市人民法院却依然坚持冻结已经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款项,致使正在流通使用的票据成为空头支票而被银行止付,破坏了正常的结算秩序,严重损害了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即从2010年8月18日晋田热电签发支票并交付申请人之时起,申请人便取得832000元票据款项的所有权,而侯马市人民法院2010年8月26日为别人冻结保全在后。申请人取得票据权利且依法对票据背书转让,票据开始流通使用,不在法律特别规定限制之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冻结票据款项,据此,请求撤销侯马市人民法院(2010)侯民执字第24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申请人享有份额内财产800000元的冻结,使票据得以恢复正常使用,维护持票人行使合法的票据权利。
此致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侯马市溪源物贸有限公司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